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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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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荣春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魏,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荣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魏,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荣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驾驶豫R11985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至南召县马市坪乡南坪村路段时,因躲避对方车辆,车掉入道路右侧山沟中,原告跳车逃生受伤。致使原告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估价定损,该车已无法施救,残值为15000元。事故时,造成公路及公路防护设施损失。后为追要理赔款,双方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在豫R11985号车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5万元;2、被告在豫R11985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三者的损失8250元;3、被告在豫R11985号车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5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1月13日16时20分,原告闫荣春驾驶豫R11985号重型货车自南向北行至南召县马市坪乡南坪村路段时,因躲避对方向车辆,车掉入道路右侧山沟中,致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南召县马市坪乡农村公路管理站所有的公路及公路防护设施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并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

3、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4、现场照片15张。

5、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

6、交强险及商业保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3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损险,保期一年,保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5万元、25万元。

7、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实2015年3月19日,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受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的(2015)第02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辆在马市坪乡马杨公路南坪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坠毁到坡度为70-80度,深300米的山下,前后桥已损坏并且车辆多处解体,四周群山环抱,对该车施救难度大,其残值价格为15000元。

8、南召县马市坪乡农村公路管理站证据一份,证实收到原告交纳的损坏公路款8250元。

9、原告在南召县康健骨伤病医院的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计8页,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住院,2015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392元,诊断为左侧肩关节、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

被告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车辆购买价为25万元,并非为标的物保险价值的约定,该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合同,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的保险价赔偿,无约定的按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赔偿,并应扣除残值。经计算,该车实际价为92500元,维修费用为74000元,应推定为全损。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未附详细照片,缺乏依据。本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3日16时20分,原告闫荣春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11985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至南召县马市坪乡南坪村路段时,因躲避对方向车辆,车掉入道路右侧山沟中,致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南召县马市坪乡农村公路管理站所有的公路及公路防护设施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在南召县康健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392元,诊断为左侧肩关节、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事故当天,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并与南召县马市坪乡农村公路管理站达成协议,造成该公路及公路防护设施的损坏凭票据由原告负担。2015年1月25日,原告赔偿了该项路政损失8250元。2015年3月19日,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受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的(2015)第02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辆在马市坪乡马杨公路南坪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坠毁到坡度为70-80度,深300米的山下,前后桥已损坏并且车辆多处解体,四周群山环抱,对该车施救难度大,其残值价格为15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为理赔事宜,协商无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3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期一年至2015年3月20日,保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25万元、5万元。其中商业三者险交保费10419元,车损险交保费7453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为躲避对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又经价格认证部门认证,原告的车辆视为全损。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车损保险金额为25万元,原告交纳了保险费用,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报废,残值1.5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扣除残值后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对此事故造成的三者路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由被告在商业险车上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赔偿,且应扣除残值,不能按投保时保单上的保险金额赔偿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的标准,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了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为25万元,现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应以约定的此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被告方辩称的理由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2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823元,每天126元,计算为10天×126元/天=1260元;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5400元,每天70元,计算为10天×70元/天=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5、营养费,10天×10元/天=100元,上述共计3752元。6、车损25万元-1.5万元=23.5万元。均未超出商业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及车损险25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赔付。对于三者路政损失825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下余6250元,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