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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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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曾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马XX,女,生于1970年9月16日,汉族,住南召县南河店镇马沟村瓦西组。 被告曾XX,男,生于1971年11月7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马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马XX,女,生于1970年9月16日,汉族,住南召县南河店镇马沟村瓦西组。

被告曾XX,男,生于1971年11月7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马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8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8日在南召县南河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曾X,现已成年。因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原、被告之女曾X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4、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初字第685号判决书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对原、被告之女曾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经常生气。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1月8日在南召县南河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曾X,现已成年。因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曾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跃东

审 判 员  王鹏程

人民陪审员  聂运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高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