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00509号 原告李擎宇,男,出生于2002年10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 法定代理人李茹,女,汉族,出生于1979年2月7日,住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 委托代理人杨晓,男,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逢朝,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7月15日,住河南省鲁山县. 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擎宇与被告张逢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2015年8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逢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逢朝驾驶豫LE3692号半挂牵引车及豫DC365挂车沿S231省道行至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南都实验中学路口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李擎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张逢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擎宇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张逢朝驾驶的豫LE3692号半挂牵引车及豫DC365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包含外购药)28968.21元、护理费10920元、营养费115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102621.11元,扣除被告张逢朝已垫支的11500元,应赔偿原告91121.11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2、南阳市鸭河工区证明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张逢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擎宇不承担责任。 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被告张逢朝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6、原告住院期间病例24页、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及住院护理情况。 7、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证实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共支出医疗费26548.21元。 8、南阳市新特药大药房华夏店票据17张。证实外购药支付1620元。 9、南阳万兴东药店票据8张。证实外购药支付800元。 10、南阳市中心医院营养食堂证明一份,证明住院伙食费支出2000元。 11、原告母亲李茹、伯父李恒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12、交通费票据38张,证明交通费支出800元。 13、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是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14、原告受伤后照片两张。证实原告的实际伤情。 被告张逢朝辩称,本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500元,应有保险公司赔付我。 被告张逢朝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豫DC365挂车共同承担;原告诉求过高应扣除不合理部分,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院证上显示2人护理有异议,认为应1人护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发票为定额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真实花费的费用及其购买药品的项目;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本人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证据10的异议部分成立;对证据7的异议,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7日期限内提出书面文证审查申请,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该异议不成立;对原告证据6中出院证显示的2人护理及证据8、9虽有异议,但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逢朝以豫LE3692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 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逢朝驾驶豫LE3692号半挂牵引车及豫DC365挂车沿S231省道行至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南都实验中学路口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李擎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逢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擎宇不承担责任。 事故当天,原告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颌面损伤,面部裂伤,面颅骨骨折并神经损伤;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眼钝挫伤。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6548.21元。住院期间原告在南阳市新特药大药房华夏店和南阳万兴东药店共购买治疗药物242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15年7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张逢朝在原告李擎宇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1500元。为赔偿问题,各方意见不一,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逢朝驾驶豫LE3692号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李擎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张逢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擎宇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豫LE3692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