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01129号 组织机构代码00601217—6。 地址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宏,系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男,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刚,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9月20日,住址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 第三人闫强,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4月15日,住址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 原告南召县城关镇财政所与被告闫刚、第三人闫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中第三人闫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9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被告闫刚、第三人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刚承包城关镇政府储备地的挖坡工程,结算后,原告在支付被告工程款14688元时,误汇为146880元。后经催要,被告虽承认多收132192元,但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32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古城路中华村储备地闫刚土方计算图一份,证实闫刚总挖方1224立方米。 2、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一份,证实2015年7月1日被告闫刚向南召县国家税务局以土方1224立方米、单价12元/立方米、总款14688元申请完税,并交纳427.81元税款。 3、单位用款申请单一份,证实2015年6月29日南召县城关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向南召县城关镇财政所申请开支款项14688元,款项用途为古城路中华村储备地闫刚工程款。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证实2015年7月1日南召县城关镇财政服务中心汇入闫刚在中国邮政银行南召县中华路储蓄所账号为9551005131005207874的银行卡内146880元。 被告闫刚辩称,土方不是本人挖的,本人也不知道汇多少钱。2015年8月8日,本组队长高学明给我说南召县城关镇财政所多打钱了,本人才知道。本人的银行储蓄卡一直由我弟闫强保管,钱也是闫强取走的。 被告闫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闫强述称,土方是本人挖的,原告汇入的146880元也是本人取走的。南召县城关镇政府结算时,本人不在家,是以我哥闫刚名义结算的。原告支付款项时,称只能向闫刚付款,所以用了闫刚的银行卡,现无能力退款。 第三人闫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本人没见过。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4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被告闫刚承包南召县城关镇政府储备地的挖坡工程。2014年10月,被告闫刚与南召县城关镇政府进行了结算,工程量是1224立方米,单价是12元/立方米,工程总金额为14688元。2015年6月29日,南召县城关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向原告申请拨付该项工程款14688元,原告南召县城关镇财政所的所长朱虹签字同意。2015年7月1日,被告闫刚向南召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完税,缴纳税款427.81元。同日原告南召县城关镇财政所的服务中心向被告闫刚在中国邮政银行南召县中华路储蓄所账号为9551005131005207874的银行卡内汇款时,将汇款金额14688元错填为146880元,并汇款成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退还多收的132192元,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闫刚与第三人闫强系同胞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闫刚与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被告承包的土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4688元。原告在向被告汇付该工程款时,误汇为146880元。被告实际取得并占有146880元,多汇入被告银行卡中的132192元,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利益,应当退还原告。被告闫刚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第三人闫强的述称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也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南召县城关镇财政所人民币132192元。 二、第三人闫强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4元,由被告闫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