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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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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超诉周口市泰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刘宏超,男,生于1974年2月1日,汉族,住南召县小店乡。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泰赫商贸有限公司。 组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刘宏超,男,生于1974年2月1日,汉族,住南召县小店乡。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泰赫商贸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9486596-4。

地址:周口市金海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石光谦,任经理。

原告刘宏超与被告周口市泰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泰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南召法前保第5号民事裁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进煤协议书”份。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煤款5044771.7元,被告财务部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仍欠原告煤款80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清偿下欠货款8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5日起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签订的进煤协议书、2014年12月31日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

3、进煤明细表一份。

4、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煤款5044771.7元。

5、被告与张学科签订的协议一份。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学科、张学武调查笔录及张学科证明各一份。

7、证人张学科、张学武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进煤协议书”属实,我本人也向原告支付过煤款,具体事宜由公司委托张学科代办,具体数额张学科清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是:

1、大连金中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在陕西购煤单据69页及收据29页。

2、大连金中公司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泰赫公司煤炭购销合同一份。

3、大连金中公司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周口泰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起诉状与补充诉状各一份。

4、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一份,证实该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大连金中公司商贸有限公司诉周口泰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5、大连金中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异议书及补充2015年2月8日2015年3月9日各一份。

6、2015年1月23日、24日原告运煤明细表二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5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反证原告在煤场运走的煤所有权人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调取的证据1-5,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6,原告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进煤协议书”,约定:甲方周口泰赫公司,乙方刘宏超;甲方按10月份招标合同价进煤(按电厂要求标准);乙方承担税费、服务费、卸车费;甲方须在11月30日前扣除费用后付余款,逾期承担日千分之二违约金;如甲方在2015年1月1日不能付清煤款,甲方自愿用煤场的煤按当月电厂合同价抵给乙方。甲乙方盖章、签字。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周口泰赫公司欠刘宏超10月份煤款5044771.7元。之后被告分三笔付原告煤款140万元。2015年1月23日、24日,原告在煤场拉煤7378.98吨,折款3006983.05元。违约金双方协商处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煤款637788.2元未付。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以本案被告周口泰赫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光谦涉嫌合同诈骗为由立案,并对石光谦网上通缉。2015年5月11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大连金中公司商贸有限公司诉周口泰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年5月30日,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撤销该案。2015年4月8日,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以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石光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现石光谦被羁押在河南省禹州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价款。扣除被告已付(折)款,尚欠原告煤款637788.2元,被告依法应予清偿。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滞纳金双方未予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市泰赫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宏超清偿煤款人民币637788.2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670元,共计16472元,由原告承担2870元,由被告承担136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豪

审 判 员  田红叶

人民陪审员  张开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褚 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