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阳,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4月20日,住址南召县云阳镇。 原告刘涛与被告李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李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代理人王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与2010年8月21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被告生育女儿刘馨雨。2012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刘馨雨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2014年9月1日刘馨雨就读于贝贝幼儿园。2014年11月6日被告将女儿刘馨雨从原告处带走。现请求法院判令女儿刘馨雨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岁;分割同居期间的存款4.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18日南召县云阳镇贝贝艺术幼儿园的证明一份,证实刘馨雨在该幼儿园上学。 2、2014年11月21日云阳镇老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刘馨雨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 3、原告邻居岳丽等二十一人的联名证言一份,证实刘馨雨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 4、云阳镇老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同居关系。 5、照片两张。 原告申请证人娄言武、余永志、张明清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刘馨雨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涛与被告李阳于2010年8月21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23日被告李阳生育一女儿,取名刘馨雨。2012年3月被告李阳外出打工,女儿刘馨雨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9月1日刘馨雨在云阳镇的贝贝幼儿园入学,由原告父母接送上学。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阳在原告家将女儿刘馨雨带走至今。 另查明原告刘涛系云阳镇中学的教师。 本院认为,原告刘涛与被告李阳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为临时同居关系,不属于婚姻家庭法的保护范围。非婚生女儿刘馨雨之前一直随原告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且原告系教师,对子女成长较为有利,故应仍随原告一起生活,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李阳每月支付女儿刘馨雨的抚养费550元。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存款4.2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缺席审理,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未成年女儿刘馨雨随原告刘涛生活,被告李阳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刘馨雨抚养费人民币550元至其18周岁止(每年度抚养费在当年月日前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豪 审 判 员 王亚标 人民陪审员 张冬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褚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