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张付平,女,生于1963年12月26日,汉族,住南召县城郊乡。 原告郭新刚,男,生于1962年9月23日,汉族,住南召县城郊乡。 原告黄俊,女,生于1989年9月27日,回族,住南召县南河店镇。 原告郭政杨,男,生于2010年9月17日,汉族,住住南召县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俊朝,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640198-3。 地址南召县中华路157号。 负责人任宏,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付平、郭新刚、黄俊、郭政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郭聪聪驾驶豫R923K3号轿车沿G207线行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出路外翻车。在翻车过程中郭聪聪被甩出车后又被该车砸死,致车辆损坏,郭聪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郭聪聪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理赔事宜,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豫R923K3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受害人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0945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郭新刚与张付平系夫妻,其子郭聪聪(受害人)。原告郭政杨系郭聪聪之子。 2、2015年7月27日,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郭聪聪(受害人)与原告黄俊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 3、郭聪聪(受害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检报告各一份,现场照片8张,证实2014年12月14日,郭聪聪驾驶豫R923K3号小型轿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614KM+900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出路外翻车,在翻车过程中郭聪聪被甩出车后又被该车砸死,致郭聪聪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郭聪聪负事故全责。 5、南召县城郊乡前庄村委证明二份及南召县规划局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郭聪聪生前居住的城郊乡前庄村郭庄组属南召县城镇规划区。 6、南召县城郊派出所证明二份,证实郭新刚及其妻子张付平,其子郭聪聪(受害人)系城郊乡前庄村郭家庄组居民,郭聪聪于2014年12月1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户口已注销。 7、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受害人郭聪聪的豫R923K3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2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期均为一年,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 被告辩称:受害人郭聪聪事发时是驾驶人,也是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造成意外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实商业三者险不赔偿被保险人,本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没有郭聪聪的签名确认,投保时,被告未就免责和免赔条款对郭聪聪作出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且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减轻和免除了被告依法承担的义务,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有异议,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应该条款已向郭聪聪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故异议成立。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4日,郭聪聪驾驶豫R923K3号小型轿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614KM+900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出路外翻车,在翻车过程中郭聪聪被甩出车后又被该车砸死,致郭聪聪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报了案。2014年12月27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4)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聪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事故负全责。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经协商无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受害人郭聪聪生前居住在城郊乡前庄村郭庄组,该区域属南召县城规划区。其父郭新刚生于1962年9月23日,其母张付平生于1963年12月26日,妻子黄俊生于1989年9月27日,其子郭政杨生于2010年9月17日。该车辆于2014年12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期一年,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4日,郭聪聪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及现场照片证实,郭聪聪在翻车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砸死,说明郭聪聪当时已脱离了驾驶室和本车,而被交通工具致死,已从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应视为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郭聪聪居住地属于南召县城规划区,对其损失及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告辩称的郭聪聪系车上人员,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为,20年×24391.45元/年=487829元。2、丧葬费为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一半即1940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之子郭政杨生于2010年9月17日,计算至18周岁为13年,依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为13年×15726.12元/年÷2=102219.78元。共计609450元。上述3项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由被告赔付,超出的499450元,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付。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付平、郭新刚、黄俊、郭政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609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张建伟 审判员 王亚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