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夏XX与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夏XX,男,生于1988年4月10日,汉族,住南召县四棵树乡神仙崖村。身份证号码:411326198804104037。 委托代理人周庆元,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女,生于1991年4月18日,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夏XX,男,生于1988年4月10日,汉族,住南召县四棵树乡神仙崖村。身份证号码:411326198804104037。

委托代理人周庆元,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女,生于1991年4月18日,汉族,住南召县四棵树乡下十里沟村。身份证号411326199104184026。

委托代理人王俊朝,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5月13日、8月14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1日双方在南召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入赘被告方生活。2013年7月28日生育女儿夏X甲。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拒绝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彩礼款65000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原、被告之女夏X甲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

4、证人方长金证言一份,证实原告曾支出65000元用于缔结婚姻。

5、证人夏金昌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经证人调解双方矛盾无果。

6、证人渠同钦证言一份,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经证人调解双方矛盾无果。

7、证人周大营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之弟,证实2012年5月原告结婚前,原告借证人50000元用于举办婚礼,至今未还。且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

8、证人夏林山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之兄,证实2012年5月原告结婚前,原告借证人35000元。婚后原告借证人30000元用于做生意,至今未还。

9、证人黄全太出庭作证并出具证言一份,证实证人调解双方矛盾无果

10、证人夏恒昌出庭作证并出具证言一份,证人系原告伯父,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家庭困难、负有外债。

11、南召县四棵树乡神仙崖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结婚时多处借钱,经常有人讨债,现是该村的贫困户。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夏紫萱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及小孩抚养费20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赵德伟出庭作证,证人系被告父亲。证实原、被告订婚前后媒人给证人50000元,因原告系入赘,所有结婚开销已超过50000元。

2、证人赵国堂出庭作证,证人系被告表哥,证实自己曾听夏XX说过夏XX每个月收入6500元。曾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未果。

3、证人田光印出庭作证,证人系被告表哥,证实曾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未果。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对证人渠同钦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曾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未果。

2、对原、被告媒人方长金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方长金系原告表舅、被告表哥。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方经媒人给被告父母现金20000元;原告方给被告方若干红包,但具体钱数不清楚;给被告方一枚戒指,具体钱数不清楚;随后,原告方又经媒人给被告父母35000元。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所提供“方长金”的证言系证人妻子签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内容前后矛盾;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夏XX家庭困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无村委相关人员签字,形式不合法。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不真实。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55000元不属实,应为65000元。

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和好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认为55000元数字准确,其中5000元是用来购买项链和耳环的。

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5、6、9,被告所举证1、2、3,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其中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8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1日双方在南召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入赘被告方生活。2013年7月23日生育女儿夏X甲,现随原告方生活。原告为缔结婚姻经媒人方长金给被告方彩礼款55000元及首饰若干。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在原、被告离婚后可仍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及原告家庭情况,被告应酌情返还彩礼款10000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夏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XX彩礼款10000元。

三、原、被告未成年女儿夏X甲随原告夏XX生活。从2015年9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夏X甲年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度的抚养费8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永涛

审 判 员  王跃东

人民陪审员  聂运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高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