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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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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贾宗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251931-1。 地址:南阳市卧龙区建设路107号文秀花园9号楼。 负责人周向坡,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251931-1。

地址:南阳市卧龙区建设路107号文秀花园9号楼。

负责人周向坡,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果,公司员工。

被告贾宗斌,男,生于1953年8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城关镇。

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南阳公司)与被告贾宗斌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6月3日、9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签订动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表示无需缴纳养老保险金,故原告只为被告办理了其他社会保险。2013年8月被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期间届满,终止劳动合同。为此,被告提出异议,于2014年5月20日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2014年12月8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支持被告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现依法起诉,请求确认2004年8月-2010年8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需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

2、证人朱琳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本人受公司委托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明确表态放弃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

3、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召劳人仲字案(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本人自2003年5月-2013年8月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先后任公司业务员及团险部经理。2004年-2010年,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9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以打卡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现被告已到退休年龄,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

被告举证如下:

1、2004年-2013年被告工资本五本,证实自2004年8月-2013年8月原告一直通过打卡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

2、被告资格证、展业证、医疗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自2004年8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3、同原告证据1。

4、证明二份。

5、证人吴运生、靳三哲出庭作证,证实二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与被告是同事关系,工资发放方式均是打入证人及被告工商银行帐号。

2015年9月7日南阳工商银行新华支行回函:1714129001100472327帐号户名是贾宗斌,开户时间是2003年7月22日,交易明细显示,向该帐户汇入工资和报销款项分别1702029409200007294、1714129009031000376帐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公司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且陈述不实,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被告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04年8月就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以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中关于原告给被告汇入银行帐户是工资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汇入的款项是佣金。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汇款帐号分别是被告公司及其上级省公司帐号,但认为其上显示的工资项目不固定,且是佣金,而非工资;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2,被告异议成立。对被告证据4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5月,被告贾宗斌入职原告新华人寿南阳公司下属单位南召分公司从事个险、银贷、团险等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与工作有关的资格证、展业证,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医疗保险费,但未交养老保险费。2013年8月,原告以双方合同期间届满、被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变更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2004年以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为被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12月8日,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2004年8月-2013年10月期间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原告为被告补缴2004年8月-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交,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被告交,具体缴纳数额以相关具体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字为准;3、原告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3年5月至2010年8月一直在原告下属单位南召分公司工作,原告支付报酬,并为被告发放资格证、展业证等相关工作凭证,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04年8月至2010年8月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2010年9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医疗保险等,但未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应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帐户并缴纳保险费。2013年8月,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间届满,被告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因此,被告上述二项仲裁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4年8月至2010年8月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贾宗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贾宗斌补缴2004年8月-2013年8月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三、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贾宗斌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王亚标

审判长 盛吉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