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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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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胜慧诉孙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张胜慧,女,生于1955年7月13日,汉族,住南召县皇路店镇逯家庄村逯南组。身份证号412921195507132822。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旭生,男,生于1978年8月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张胜慧,女,生于1955年7月13日,汉族,住南召县皇路店镇逯家庄村逯南组。身份证号412921195507132822。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旭生,男,生于1978年8月15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小寨乡魏家岗村张湾河北组11号。身份证号411303197808153515。

原告张胜慧与被告孙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旭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17时,被告孙旭生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S231省道皇路店镇逯家庄村石盘沟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的张胜慧撞倒,造成原告张胜慧受伤。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张胜慧、孙旭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达不成赔偿协议,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77244.94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张胜慧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逯新才及张小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共6页。

医疗费票据6张。

交通费票据761元。

张小华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

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4日17时,被告孙旭生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S231省道皇路店镇逯家庄村石盘沟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的张胜慧撞倒,造成原告张胜慧受伤。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张胜慧、孙旭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颞叶挫伤伴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骨骨折,左侧广泛头皮血肿,双下肺炎,左额颞部颅骨缺损。2014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125064.03元,期间由逯新才、张小华(农村居民)两人护理。2015年4月17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耿介(2015)精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胜慧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属7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17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双方意见不一,形成本案诉讼。

统计显示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旭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孙旭生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作为事故摩托车的机动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对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每天69元[即25402(元)÷365(天)];护理费标准一人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每天78元[即28472(元)÷365(天)],一人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每天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56天。

原告张胜慧的损失为:1、医疗费125064.03元;2、护理费11172元[即(69元/天×76天)+(78元/天×76天)];3、误工费17595元[即69元/天×2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5、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6、残疾赔偿金75328.8[即9416.10元/年×20年×40%];7、交通费761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10000元。上述共计242960.83元,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孙旭生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20960.83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孙旭生负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72576.5元[即130960.83元×60%=72576.5元],被告已付的29000元应予以扣除。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胜慧人民币165576.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0元,鉴定费171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147元由被告孙旭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震

审 判 员  张秋平

人民陪审员  郭九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