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499号 委托代理人:李东存,系原告的儿子。特别授权。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府前街128号。 组织机构代码:00603714-6。 法定代表人:李显庆,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代表人:常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玉三与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平县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三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存,被告镇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立,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16时许,赵旭驾驶豫RAA659号轿车,沿镇平县华兴汽修厂院内向外倒车至镇平县建设大道气象局东华兴汽修厂门口处时,与行人原告李玉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玉三受伤。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赵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891.4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所负责任。3、被告镇平县政府的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用以证实被告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4、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诊断证、用药清单、病历,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情况及所花费用。5、原告户口本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7、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伤情及鉴定费用。 被告镇平县政府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理赔,被告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诊断证上面有高血压及脑梗塞的诊断,用药清单上面有治疗脑梗塞的药物,这些损失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户口显示为农村户口,居住证明无法确认原告是否跟着李东存生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第7组证据,认为原告够不上伤残,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4日16时许,赵旭驾驶豫RAA659号轿车,沿镇平县华兴汽修厂院内向外倒车至镇平县建设大道气象局东华兴汽修厂门口处时,与行人原告李玉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玉三受伤。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赵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RAA65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镇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赵旭系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14日至4月28日到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43.32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93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玉三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镇平县政府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李玉三自2011年至今随其儿子李东存在镇平县县城居住生活。 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AA659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系被告镇平县政府的内设机构,赵旭系司机,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镇平县政府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玉三的损失为:1、医疗费4043.32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4天×1人=1092.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14天,即28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4天,即28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17年,为24391.45元×17年×10﹪=41465.47元。6、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因原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按5000元计算。7、交通费酌定按50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52660.87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660.87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的1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三损失52660.87元(含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已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36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