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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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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姜某,男。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 原告姜某与被告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姜某,男。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

原告姜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魏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魏某某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3日办理了结婚手续。由于双方缺乏深入了解便草率成婚,对被告的婚前状况不知情,后才得知被告已与他人同居数年并育有一女,婚后不久,被告便以感情不和为由离家出走,并把家里的东西及现金存折等财务席卷一空。被告的借婚骗财行为致使原告负债累累,原告无奈于2014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原告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材料: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真实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3、(2014)年镇民初字第804号民事裁定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撤诉。4、证人梁某某,侯某某出庭陈述。侯某某陈述,2012年冬天原被告是经我介绍认识的,同年农历腊月初六见面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下午去买四金19800元,腊月十五经老韩手给彩礼20000元和买摩托车的钱10000元。这些钱都是经过我手给女方的。5、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小店村委证明。用以证实姜某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调取证据被告母亲杨桂平的笔录一份。陈述女儿外出无法联系,当时女儿接原告11000元,彩礼20000元。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第3组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村委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姜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相识,2013年1月2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彩礼20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原、被告至今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又短,被告应当酌情返还所收到的彩礼。原告要求返还20000元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