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孙某与被告郝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遇事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在原告怀孕和生孩子期间,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被告及其家人无端指责原告及家人在对孩子治病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造成双方家庭之间矛盾更加激化,而被告不断外出,把原告和多病的孩子丢在家中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郝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郝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内容不实,双方感情基础一般,但感情是可以培养的,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不管小孩是不实的,而是原告不让被告管小孩。生活中的日常花费都是被告支出的。双方没有婚前财产。小孩如果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愿自行负担。 被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郝某甲户口簿,用以证实婚生男孩郝某甲的身份情况。 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26日生育男孩郝某甲。原告陪嫁财产:“美的”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创维”47吋电视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原告黄金戒指一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在举行婚礼前给付原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链一条,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8000元,其中12000元原告用于购买陪嫁财产,剩余26000元,原告用作结婚时的压箱钱,婚后原告已取走。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婚后做生意所赚的钱,应属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借贾华峰10000元,借哥哥郝茂3000元,原告不认可,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郝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