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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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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佳新与被告杨兵、张晓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被告:杨兵,男。 被告:张晓飞,男。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7923953-8。 代表人:张鹏昊,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玉,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尹佳新与被告

被告杨兵,男。

被告:张晓飞,男。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7923953-8。

代表人:张鹏昊,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玉,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尹佳新与被告杨兵、张晓飞紫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佳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杨兵、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佳新诉称:2015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杨兵驾驶被告张晓飞所有的豫R611A1号轿车,在镇平县中山街建行门口南路段车位进入道路时,与沿镇平县中山街自西向东行驶的刘怡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尹佳新受伤,原告伤后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该事故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5)第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098.93元。2、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尹佳新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5)第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划分。3、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6张及费用汇总,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15940.85元。5、交通费票据80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6、廉租住房出售合同,用以证实原告随母亲尹改珍在城镇居住。

被告杨兵辩称:1、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我垫付1190元。

被告杨兵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具有行驶资格。2、保单两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张晓飞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用药。2、原告不是城镇户口,不应当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3、营养费不应当支持。4、交通费过高。5、事故认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款是道交法第70条,第70条是逃逸的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用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杨兵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认为票据存在连号,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认为无法证实原告在该房屋居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兵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杨兵驾驶借用被告张晓飞所有的豫R611A1号轿车,在镇平县中山街建行门口路南路段车位进入道路时,与沿镇平县中山街自西向东行驶的刘怡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尹佳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兵在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5)第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怡萌、尹佳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日,共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15940.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兵支付原告尹佳新119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0张,共计1500元。

被告张晓飞所有的R611A1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20590941000014065022,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单号为:20506941000014006677。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24时止。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兵驾驶借用被告张晓飞所有的豫R611A1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杨兵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尹佳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940.85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9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59天×1人=4602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59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59天=4106.08元。4、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59天=1180元,原告请求17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9天=1180元。6、交通费1500元,根据住院实际天数,以800元为宜。以上1-6项费用共计27808.9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