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天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张天才,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张天才,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

代表人:张志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亚运,男,汉族,公司员工。特别受权。

原告天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9日和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才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才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刘胜祥驾驶豫R83179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镇平县207国道行驶至老庄镇柳石板处时,未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第三者财产受损的事故。豫R8317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对原告的造成的损伤以及原告支付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1、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181695元(车损149995元、赔偿联通损失800元、赔偿李光同树木损失4500元、赔偿路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5210元、施救费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挂靠公司证明各1份以及保单2份,用于证实实际车主为张天才及车辆投保的事实。2、事故证明1份,用于证实系单方事故。3、联通公司赔偿收据及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赔偿联通损失800元。4、李光同赔偿收据及村委证明1份,用于证实赔偿李光同树木损失4500元。5、镇平县公路管理局赔偿收据及赔偿通知各1份,用于证实赔偿路产损失2000元。6、车损鉴定报告1份,用于证实原告车损为149995元。7、鉴定费发票52张,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5210元。8、施救费发票2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单方鉴定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应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13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宇通牌豫R83179号重型罐式货车于评估日2015年6月24日的评估估损值为149995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除鉴定结论以外证据予以采信。

对法庭调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2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刘胜祥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83179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镇平县207国道老庄镇柳石板处时,未能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车辆以及公路、电信设施和树木受损的单方事故。豫R8317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2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单方事故免赔率为1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负全责免赔率为20%。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499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210元、施救费12000元,并赔偿联通公司损失800元、公路损失2000元、李光同树木损失4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获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其司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已赔付第三者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为800元+2000元+4500元=7300元,且原告已赔付,因此被告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第三者损失53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予以理赔,但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又系单方事故,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为5300元×(1-20%)=424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49995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70000元,但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计算15%的免赔率,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为149995元×(1-15%)=127495.7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为将车辆及时挪离事故现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再次损失,支付相应的施救费,应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施救费1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相应的鉴定费,应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鉴定费用合计5210元。

本案系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及被告支付的鉴定费应有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