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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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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希、陈旭林、梁虹与被告镇平县先锋制革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张希,男。 原告:陈旭林,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虹,特别授权。 原告:梁虹(梁玉红),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先锋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张希,男。

原告陈旭林,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虹,特别授权。

原告:梁虹(梁玉红),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先锋制革有限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路东段,

组织机构代码:75071212-X。

法定代表人:杨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轲,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希陈旭林、梁虹与被告镇平县先锋制革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梁虹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镇平县先锋制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以来被告以购买设备和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三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5月31日,欠原告张希100万元,陈旭林33万元,梁虹78万元。后经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张希100万元,陈旭林33万元,梁虹78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1、借据4张,用于证实被告借原告张希现金100万元,陈旭林现金33万元,梁虹现金78万元。2、(2015)镇民初字第116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申请对被告机器设备予以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

被告辩称:三原告起诉的借款应由镇平县先锋制革有限公司法人变更登记之前的二位股东武煦、丁建军承担。与股权转让后的现在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1、公证书一份,用于证实股权变更登记前公司承诺过户之前的债务由原公司股东承担。2、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被告支付鉴定费14000元。

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原告的借款借据中的镇平县先锋制革有限公司印文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三原告的借款借据中的镇平县先锋制革有限公司印文与本院移交的镇平县先锋制革有限公司印文(张希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1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第2项无异议,对其他部分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一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以来被告以购买设备和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三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5月31日,欠原告张希100万元,陈旭林33万元,梁虹78万元,双方约定利率2分5厘。后经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8月5日,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原告的借款借据中的镇平县先锋制革有限公司印文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三原告的借款借据中的镇平县先锋制革有限公司印文与本院移交的镇平县先锋制革有限公司印文(张希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支付鉴定费14000元。2015年8月14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变压器予以财产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三原告起诉的借款应由镇平县先锋制革有限公司法人变更登记之前的二位股东武煦、丁建军承担,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得到支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镇平县先锋制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希100万元,陈旭林33万元,梁虹7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42680元,由被告镇平县先锋制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