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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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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振强与被告王恒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张振强,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恒月,男。 原告张振强与被告王恒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张振强,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恒月,男。

原告张振强与被告王恒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强诉称,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沱牌白酒共欠原告货款81400元,被告偿还部分后,仍下欠485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8500元货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张振强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购买原告白酒欠原告货款事实。提交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

被告王恒月辩称,欠原告48500元属实,欠条是我出具,数额属实,但我现在不该还他,原因是原告供应的沱牌酒包装有问题,包装不符合标准,且原告未提供发票,当时双方曾约定沱牌酒由我一人在镇平代理经营,但原告却违反约定,仍然有其他人在镇平经营,且价格比我的还低,被告要求原告退回被告已付货款,被告退回原告白酒。

被告王恒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交庭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被告开始购买原告经销的沱牌白酒,共欠原告货款814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后,仍下欠48500元未还,被告在欠条中注明还欠原告4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恒月购买原告张振强白酒,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购买原告白酒,经核算欠原告4850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约定价款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48500元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沱牌酒包装有问题,包装不符合标准,且原告未提供发票,当时双方曾约定沱牌酒由被告一人在镇平代理经营,但原告却违反约定,仍然有其他人在镇平经营,且价格比被告的还低,因以上辩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恒月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强48500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王恒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