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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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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梅龙、何凤姣与被告彭保军、襄樊市襄阳区隆发货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李梅龙,男,汉族。 原告:何凤姣,女,汉族,生于1959年6月26日,住新野县溧河镇毛桥村李庄7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31195906267161。系死者李晓鹤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兴明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李梅龙,男,汉族。

原告:何凤姣,女,汉族,生于1959年6月26日,住新野县溧河镇毛桥村李庄7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31195906267161。系死者李晓鹤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保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洪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襄樊市襄阳区隆发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张湾镇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范付强,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6067817-2。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

代表人:胡锴,任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9531127-7。

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梅龙、何凤姣与被告彭保军、襄樊市襄阳区隆发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明,被告彭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樊市襄阳区隆发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0时37分左右,在二广高速公路洛阳至南阳方向1353KM+400M处,彭保军驾驶的鄂F19580号(鄂F1B50号挂)号半挂牵引车与李晓鹤驾驶豫RAC602号车相撞,造成李晓鹤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晓鹤负事故主要责任,彭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鄂F19580号(鄂F1B50号挂)号半挂牵引车为被告隆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66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李晓鹤家的户口薄、李梅龙的身份证、何凤姣的身份证,用以证实李晓鹤的家属包括父亲李梅龙,母亲何凤姣,弟弟李小品。3、李晓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收入证明,工作证、执勤证,居住证明、认购协议书,用以证明李晓鹤是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李晓鹤去世前长期在南阳市居住。4、彭保军的驾驶证、鄂F19580牵引车、鄂F1B50挂车的行驶证、鄂F19580牵引车的交强险保单、鄂F1B50挂车的商业险保单、鄂F19580牵引车的商业险保单,用以证实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交通费、食宿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

被告彭保军辩称,自己为正常行驶,事故无责,死者李晓鹤为犯罪行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保军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用以证实事故认定书上面划分的责任已经无效、具体的事故责任应由法院依法确定。2、保险单三份,用以证实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用以证实鄂F19680牵引车及鄂F1B50挂车事故发生时主挂一体,驾驶员是适格的驾驶主体。4、挂靠合同和证明,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为彭保军,该车系彭保军于2013年4月15日购买韩延东的车辆。

被告隆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为韩延东,商业险赔偿不能一并审理,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5%;交强险分项赔偿,超过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诉讼费不承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不赔。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4、5组证据中,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彭保军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被告彭保军对居委会证明亦有异议,但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被告彭保军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彭保军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6日0时37分左右,李晓鹤驾驶豫RAC602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沿二广高速公路洛阳至南阳方向行至1353KM+400M处时,在中间行车道内与前方由彭保军驾驶的鄂F19580号(鄂F1B50号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RAC602号车驾驶员李晓鹤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晓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彭保军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1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宛公高交受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即日起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但在原告起诉时,未作出复核结论。李晓鹤生于1985年12月4日,系农业户口,自2009年起在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工作,并在南阳市租房居住。李晓鹤父亲李梅龙生于1964年8月12日,母亲何凤姣生于1959年6月26日,均系农业户口。李晓鹤兄弟二人。二原告提供交通、食宿费票据4000元。鄂F19580号(鄂F1B50号挂)号半挂牵引车原车主为韩延东,2013年4月15日转让给被告彭保军,实际车主为被告彭保军,挂靠于被告隆发公司。鄂F19580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未购买不计免赔。鄂F1B50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购买有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