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721号 委托代理人:李震,男,系李伟之弟。特别授权 被告:苏振棋(又名苏振奇),男。 原告李伟与被告苏振棋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苏振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翠玉红翡原色猪蹄把件一个,价款为8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保证在2015年2月2日前还款,但到约定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86000元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伟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苏振棋辩称:翠玉猪蹄工艺品是经我和李震手介绍给邱明奇让他卖,卖价86000元,李伟当时说过货进价是5万多元,现在货在太原,还没有卖,我尽快拿回来还给原告,诉讼费我不承担。 被告苏振棋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翠玉红翡原色猪蹄把件的买卖过程中是中间人。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系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并未明确表示具体的异议内容,且被告亦认可该欠条为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5日,邱明奇经被告介绍并担保从李震手接受原告的翠玉红翡原色猪蹄把件一个,前往外地出售,并约定出售价格为86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由原告持有,内容为:“欠条欠李伟翠玉红翡原色猪蹄把件壹个价值捌万陆仟元整。(86000、00元)。拿货时间2014年12月15日经本人手让邱明奇拿去(他说有客户要多次催问要才拿去给他还是原价)。本人最迟二月二日前还现金捌万陆仟元整(86000、元)如果到时还不了全部现金就封本人的房产。2014年12月15日经手人苏振棋”。在该欠条的左下方注有“证明人:李震”。另一份由被告持有,内容为:“欠条欠李伟翠玉猪蹄(把件)壹个价值捌万陆仟元整(86000、00元),﹤进价﹥2014年12月15号(经本人手让邱明奇那去,还是按原价给他)。本人最迟阴历二月二日前还现金。经手人:苏振棋证明人:李震。”在该欠条的左下方由被告注有:“注:2015年元月3号,货主要翠玉猪蹄北京有客户出现金壹拾伍万买,他们却迟迟没有还货,也没还钱,本人无奈给人家弥补5万元。”该玉货被邱明奇拿走后,原告通过李震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分别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欠条中,被告均表示“阴历二月二日前还现金,如果还不了就封本人房产。”虽欠条上注明被告为经手人,但根据被告在欠条上的意思表示,应视被告为保证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仅仅是原告与邱明奇订立合同的介绍人,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被告苏振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86000元。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苏振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雷国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