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192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云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5月5日举行婚礼,于2009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13年4月9日生育次子李某乙。2012年6月份原、被告在镇平县工业园区成立隆泰防盗门有限公司。约定原告占60%的股份,被告占40%的股份,原告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在工业园区征用20多亩土地作为经营场所,夫妻共同经营防盗门业务,双方生活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春,被告擅自聘用王某某为公司负责人,并让其负责公司财务等重要事务,不让原告参与公司经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起诉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2、户口薄一份,用以证实1996年11月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13年4月9日生育次子李某乙。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东风日产”轿车一辆。 法庭调取镇平县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查询单显示镇平县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原告杨某某出资540万元,出资比例为90%,被告李某某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为10%。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显示2015年3月10日经股东会决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杨某某变更为李国霞。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因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仅提出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一事不知情,故本院对镇平县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出资比例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5日举行婚礼,于2009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13年4月9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原、被告在镇平县隆泰门业有限公司分别持股90%和10%,该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2015年3月10日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杨某某变更为李某丙。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东风日产”轿车一辆,牌号为豫R6177A,登记在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书振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雷国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