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赵占奎,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凯科,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沾,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占奎诉被告周凯科、第三人王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凯科、第三人王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占奎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周凯科向第三人王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共三个月,月利息为25‰。该款由周凯科名下位于漯河市祁山路北段怡景园小区1号楼4幢39号房屋一套抵押,且由原告赵占奎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延长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后又延长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赵占奎作为担保人向第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结清了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项,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200000元款项及利息18000元;2、有关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凯科、第三人王沾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周凯科与第三人王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月利率为25‰,原告赵占奎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并捺印,王沾作为出借人、赵占奎作为担保人均在相应借据及收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周凯科于2012年6月19日与王沾商定上述借款延期到2012年8月18日,后又于2013年1月19日商定延期到2013年5月18日,原告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9日周凯科出具保证书称,所欠200000元欠款及利息60000元,保证在2013年4月17日前偿还利息30000元,其余30000元利息在2013年5月8日前结清,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015年5月5日王沾出具证明称,借款到期后周凯科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过,2015年5月5日赵占奎作为保证人代周凯科清偿了2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之间共24个月的利息120000元(200000×25‰×24=120000),加上此前周凯科确认的利息60000元,赵占奎清偿本息合计380000元(200000+120000+60000=380000)。 本院认为:被告周凯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周凯科、王沾及原告签署的借款抵押合同及王沾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清偿200000元借款及180000元利息的事实存在。原告可依法向债务人周凯科追偿。其中原告代为清偿的60000元利息系此前被告周凯科已经认可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代为清偿的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之间共24个月的利息为月息25‰,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的超额利息,原告未进行充分抗辩即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之规定,故对原告追偿的该部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凯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占奎偿还本金200000元、2013年5月5日之前的利息60000元及2013年5月5日之后24个月的利息(该部分利息按2012年3月19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占奎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周凯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 啸 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