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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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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爱珍与赵要宗、李科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杜爱珍,女,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赵要宗,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 被告李科辉,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杜爱珍,女,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赵要宗,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

被告李科辉,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林可,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爱珍诉被告赵要宗、李科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赵要宗、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林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科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爱珍诉称,2014年8月28日8时10分,被告赵要宗驾驶豫LPV088号客车在道路上调头时与我骑电动车自西向东骑行时相撞,造成我车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为被告赵要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李科辉系肇事车辆LPV088号客车所有人,肇事车辆LPV088号客车在以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赵要宗、李科辉按责任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根据《民诉法》第29条、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2947.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杜爱珍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豫LPV088号客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被告赵要宗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组二、住院票据、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总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其住院花费情况;证据组三、上岗证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丈夫张树超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事故前三个月的银行工资明细单两份,用以证明其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证据组四、电动车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电车的损失及停车施救费用;证据组五、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户口性质及实际交通费用支出。

针对原告杜爱珍提供的证据,被告赵要宗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杜爱珍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科辉未提出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杜爱珍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车主以及驾驶员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原件,以便我公司核对;对证据组二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经刚刚向原告了解到原告仅住院一次,而原告相关证据中出现两个医院,且其中的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相互矛盾,因为诊断证明显示牙齿断裂,需要镶牙费用2000元,但CT报告单并没有相关断裂的说明,对于住院证明上面显示休息两个月,但是在MR检查报告单上,检查提示中说颈椎MR平扫未见异常,与住院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产生异议,对长期医嘱单显示二级护理,说明原告在出院期间医院已经经行了相关护理,因此对原告另行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对证据组三原告的相关工作证明,原告仅提供工作证和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该派遣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并不能证明该公司确实存在,对于其工资证明,应当有其所在公司财务出具的公司员工工资明细,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中国银行的转账明细,该明细单并不能证明所主张的费用是其所在公司转的,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对于原告所提供其丈夫的相关证明,营业执照上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公司财务出具的具体工资没明细,也没有误工证明,因此对于其护理标准不予认可;对证据组四的车辆损失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供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以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对证据组五原告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赵要宗辩称,给原告造成身体的损伤,我深感歉意,其他也没啥。

被告赵要宗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驾驶资格;证据组二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针对被告赵要宗提供的证据,原告杜爱珍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被告赵要宗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科辉未提出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赵要宗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李科辉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首先确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项目和金额;第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第四,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8时10分,被告赵要宗驾驶豫LPV088号客车行驶至漯河市漯周路李村收费站处在道路上调头时与骑电动车自西向东骑行的原告杜爱珍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杜爱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杜爱珍受伤后,当日即住进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1天,门诊花费1686.80元(200元+363.30元+266.80元+560元+280元+10元+6.70元)(已由被告赵要宗垫付),医疗花费8655.88元,被告赵要宗支付3000元。该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要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爱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杜爱珍电动车车辆损失,2014年9月22日,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确认该电动车车估损总值为360元,支付鉴定费用100元。原告杜爱珍还向法庭提供其车辆施救、停车费用210元,交通费用票据500元。

肇事车辆豫LPV088号客车车主即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李科辉,被告赵要宗是借用李科辉的车辆,赵要宗具备驾驶该车辆的资格且该车辆经过年审检验。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

原告杜爱珍提供的上岗证、河南省汇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中国银行帐单、劳动合同书记载:杜爱珍系双汇集团职工,日均工资为96.69元【(2842.45元+3111.57元+2748.08元)÷90天】;提供的常州华传奇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书面月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记载:其丈夫张树超系常州华传奇塑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工资停发;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记载:门齿折断,需镶复费用大概贰仟元以上,休息贰个月。被告方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