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玉苹诉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张玉苹,女,汉族,1959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联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张玉苹,女,汉族,1959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联合,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光明,男,汉族,1983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玉苹与被告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公司)、刘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苹委托代理人宋天毅与被告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联合、被告刘光明、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苹诉称,2014年8月24日19时9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淞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慎生态酒店门前时,与同向行驶右边停车过程中被告刘光明驾驶的豫L9937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倒地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送至召陵区人民医院检查,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袖损伤。2014年9月10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第2014年08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苹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张玉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后又变更为213421.6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光明辩称,同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查证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9时9分许,原告张玉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淞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慎生态酒店门前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停右边停车过程中刘光明驾驶的豫L9937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张玉苹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事故认定,刘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苹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共计1301元,后又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7519.82元,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29日。2014年9月13日,原告张玉苹因治疗需要,购买矩形器支出2560元。被告刘光明驾驶的豫L9937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公司,被告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公司为豫L9937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因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张玉苹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1、原告张玉苹事故发生时系漯河市中视美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700元,租住在漯河市受降路184号院。

2、原告张玉苹丈夫郭玉洲,系原告张玉苹护理人员,月工资平均2967元。

3、2015年5月28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苹交通事故致右侧肩损伤已行手术,后遗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目前应评定为九级伤残。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关于张玉苹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建议张玉苹后期治疗费用约为伍仟元整。原告张玉苹支出鉴定费用1250元。

4、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劳务合同、租房合同、工资清单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光明驾驶豫L99379号轿车与原告张玉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豫L9937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张玉苹因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8820.82元(以原告出示的正式票据为准);2、误工费24930元,2700÷30×277(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5月28日)=24930元,以上原告提供有劳务合同、工资表在卷佐证,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3、护理费6626.30元,2967元÷30×67天(2014年8月24日至10月29日)=6626.3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67天=2010元;5、营养费670元,10元×67=670元;6、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20%=97565.80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张玉苹收入来自城镇,且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计算按城镇居民标准收入计算,对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按原告户籍所在城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市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依法做出,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出解释说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交纳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瑕疵,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以上质证意见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本地医疗专业部门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2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256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在卷佐证,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虽提供有维修清单,但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清单无法说明来源,并未经有价格鉴定资质部门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考虑原告住院支出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以上共计200932.90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9682.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89682.92元。

三、驳回原告张玉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鉴定费1250元,以上共计5750元,由被告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