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俊甫,男,汉族,1972年4月2日生。 原告黄彦民诉被告李俊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彦民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甫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彦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0日被告急需用钱,原告作为朋友就借给被告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俊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俊甫向原告黄彦民借款150000元,原告当天支付给被告现金1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黄彦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李俊甫,2012.6.20号”。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日期没有明确约定,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俊甫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黄彦民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欠款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日期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案件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之日应当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通知至被告,故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俊甫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彦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俊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松涛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