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阿北诉被告付国营、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14时30分,付国营驾驶豫K53697号重型半挂车/豫K7179挂从华昊商砼水泥搅拌站内出来左转弯进入人民路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李阿北驾驶的电动车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汽车受损,电动汽车乘坐人吕劲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付国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阿北、吕劲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6715元,拖车费停车费5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695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且与实际车损不符。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诉讼费,我公司依合同不应承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为事故车豫K53697实际车主为常海兵,而本案为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公司不是侵权人,所以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车主和公司签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损鉴定为单方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付国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4时30分,被告付国营驾驶豫K53697号重型半挂车/豫K7179挂从华昊商砼水泥搅拌站内出来左转弯进入人民路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原告李阿北驾驶的电动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汽车受损,电动汽车乘坐人吕劲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国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阿北与吕劲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新日牌电动汽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16715元。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支付停车费180元。 另查明:被告付国营为豫K53697号重型半挂车/豫K7179挂的驾驶人,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的名下,并与车辆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豫K53697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国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阿北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国营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与车辆签订有安全互助合同,所以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5369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16715元,由交警部门委托的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有证据支持其要求,本院不予允许。关于原告要求的拖车费180元及停车费400元,原告虽未提交正规发票,但提交的收据上加盖有发票专用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295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下余15295元由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承担。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阿北2000元。 二、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阿北15295元。 三、驳回原告李阿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