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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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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客与武建业、武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武建业,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 被告武磊,男,汉族,1990年2月4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斌,公司员工。 原告王进客诉被告武建业、武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被告武建业,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

被告武磊,男,汉族,1990年2月4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斌,公司员工。

原告王进客诉被告武建业、武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客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武建业、武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客诉称,2014年8月2日6时40分许,王进客驾驶豫N894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鸽废纸收购处门前躲避其它车辆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武建业驾驶的豫LA54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豫N894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又碰撞到路南边绿化带内银鸽纸厂的广告牌,造成双方车损,潘先花受伤、银鸽纸厂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王进客负事故主要责任,武建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2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建业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投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武磊辩称,同意武建业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6时40分许,王进客驾驶豫N894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鸽废纸收购处门前躲避其它车辆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武建业驾驶的豫LA54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豫N894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又碰撞到路南边绿化带内银鸽纸厂的广告牌,造成双方车损,潘先花受伤、银鸽纸厂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进客负事故主要责任,武建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接受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豫N894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事故造成车损价值为18850元,花费鉴定费950元。豫N894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夏邑县万里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进客。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LA54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为武建业,该车登记车主为武磊,实际车主为武建业,武磊系武建业儿子。豫LA54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豫LA54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超载驾驶,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进客负事故主要责任,武建业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武建业、王进客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本院酌定按照三七分为宜。豫N894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价值经评估为18850元,事故发生时豫LA54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超载驾驶,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但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下余1685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及商业险免赔条款规定,由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49.50元(16850元×30%×90%),被告武建业赔偿505.50元(16850元×30%×10%)。原告要求的停车费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进客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进客人民币4549.50元。

三、被告武建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进客人民币505.50元。

四、驳回原告王进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武建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