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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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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劲风与付国营、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付国营,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

被告国营,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劲风诉被告付国营、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14时30分,付国营驾驶豫K53697号重型半挂车/豫K7179挂从华昊商砼水泥搅拌站内出来左转弯进入人民路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李阿北驾驶的电动车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汽车受损,电动汽车乘坐人吕劲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付国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阿北、吕劲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3593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伤残鉴定与原告实际伤残情况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重新鉴定后再次计算。交通费过高,应结合住院时间,在400元以内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为事故车豫K53697实际车主为常海兵,而本案为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公司不是侵权人,所以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车主和公司签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侵权人付国营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给原告吕劲风垫付医疗费8000元。我方申请对原告精神伤残重新鉴定。

被告付国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4时30分,被告付国营驾驶豫K53697号重型半挂车/豫K7179挂从华昊商砼水泥搅拌站内出来左转弯进入人民路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李阿北驾驶的电动车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汽车受损,电动汽车乘坐人吕劲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国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阿北与原告吕劲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429.43元,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漯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019.8元。被告付国营垫付医疗费8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吕劲风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吕劲风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应评定为:直接因果关系。2、吕劲风遭遇车祸后的精神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Ⅷ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并支付鉴定检查费408元。

另查明:原告及父母亲均为非农户口,原告父亲吕耀宇1941年1月10日出生,母亲冀毛双1946年12月2日出生,育有子女二人。原告长子李文凯2001年12月26日生,次子李文定2005年2月21日生。被告付国营为豫K53697号重型半挂车/豫K7179挂的驾驶人,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的名下,并与车辆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豫K53697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

再查明:原告吕劲风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庭后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吕劲风118000元,支付至原告吕劲风账户内,原告吕劲风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国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劲风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国营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与车辆签订有安全互助合同,所以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5369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744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6天为108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6天为36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2405.73元(24391.45元÷365天×36天);5、误工费,从事故发生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55天过长,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180天,因此误工费为12028.66元(24391.45元÷365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44819.44元(15726.12元×8年×30%+15726.12元×3年×30%÷2人)7、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本院认定400元为宜;10、鉴定费3008元;以上共计233899.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吕劲风118000元,原告吕劲风予以同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下余113899.76元,由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承担,减去被告付国营支付的8000元,还应承担105899.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劲风118000元(直接支付至原告吕劲风账户)。

二、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劲风105899.76元。

三、驳回原告吕劲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