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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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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甫英与万广、被告漯河众荣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123号 原告孙甫英,女,汉族,1950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佟亚丽(实习律师)。 被告万广,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漯河众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东方,经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123号

原告孙甫英,女,汉族,1950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佟亚丽(实习律师)。

被告万广,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漯河众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东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志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甫英诉被告万广、被告漯河众荣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甫英的委托代理人柏军营、佟亚丽,被告万广,被告漯河众荣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志刚,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甫英诉称,2015年3月17日8时05分许,被告万广驾驶豫LP20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孙甫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孙甫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甫英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胸椎骨折,头皮红肿、多处皮肤挫伤,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对该事故依法做出事故认定,被告万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甫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万广驾驶的豫LP2088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众荣食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各方就事故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7688.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众荣食品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万广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豫LP2088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恳请审理查明并合理合法公正判决。三、因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8时05分许,被告万广驾驶豫LP20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孙甫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孙甫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对该事故依法做出事故认定,被告万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甫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甫英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住院花费15352.91元。原告孙甫英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孙甫英因本次车祸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花费检查费、治疗费150元,鉴定费700元。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孙甫英所骑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1070元。车损鉴定费为100元。被告万广驾驶的豫LP2088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众荣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万广系被告漯河众荣食品有限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孙甫英提交其在漯河市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资停发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两个月的工资表,该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表均加盖漯河市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专用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曹新芳护理,曹新芳与原告孙甫英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孙甫英的母亲王趁妮出生于1933年5月12日,王趁妮共生育七个子女。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共计300元。原告提交漯河经济开发区顺风停车场发票共计360元。原告认可被告万广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3000元,被告万广及被告漯河众荣食品有限公司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垫付费用。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孙甫英受伤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孙甫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万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孙甫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住院花费15352.91元,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孙甫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为15352.91元;2、误工费,原告孙甫英现年己65周岁,且其提供的受伤前两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上加盖的是漯河市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专用章,故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孙甫英住院22天,原告丈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护理费为1470.17元(24391.45元/年÷365天×22天);3、营养费为220元(10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5、原告孙甫英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36587.18元(24391.45元/年×15年×10%);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20元;8、原告孙甫英受伤致残,对其抚养能力有影响,故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孙甫英被扶养人其母亲王趁妮生活费为1123.3元(15726.12元/年×5年×10%÷7人);9、车损费,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为107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甫英的损失合计61703.56元。被告万广驾驶的豫LP2088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众荣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万广系被告漯河众荣食品有限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甫英55470.65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费用6232.91元,因本事故中,被告万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甫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万广系被告漯河众荣食品有限公司的司机,故被告漯河众荣食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甫英各项损失4363.04元(6232.91元×70%)。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作伤残鉴定花费检查费、治疗费、鉴定费850元,花费车损鉴定费100元及停车费360元,共计1310元均属于实际支出,且提交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漯河众荣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917元(1310元×70%),综上,被告漯河众荣食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甫英各项损失共计5280.04元(4363.04元+917元),因本案中被告万广作为被告漯河众荣食品有限公司的司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万广及被告漯河众荣食品有限公司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用,故被告万广为原告孙甫英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从被告漯河众荣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甫英各项损失5280.04元中减去,被告漯河众荣食品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孙甫英各项费用2280.04元(5280.04元-3000元)。被告漯河众荣食品有限公司做为车辆所有人应将被告万广垫付给原告孙甫英的3000元返还给万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甫英各项损失55470.65元。

二、被告漯河众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甫英各项损失共计2280.04元。

三、驳回原告孙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孙甫英承担537元,由被告漯河众荣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