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孟庆枝,男,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 被告李林锴,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林锴,总经理。 原告孟庆枝诉被告李林锴、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锴、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枝诉称,从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因在漯河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陆续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12月借款200000元;2013年9月借款2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借款250000元,共计65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把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9月份所打借条收回后,把三次借款给原告打了一个650000元的总借条。被告打借条后迟迟不还,被告的行为己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6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林锴、鑫海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李林锴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孟庆枝现金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使用期一年(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林锴给孟昱良奇的贰拾伍万元所打的借条作废)。借款人李林锴。庭审中,原告还提交2014年12月1日给孟昱良奇的贰拾伍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原告认可己在2015年1月1日借条中作废。另外还有证人王卫军及周国政出庭作证并提交证人证言,证人王卫军及周国政均证明李林锴借原告的钱后,用于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的开发业务中。被告李林锴早己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林锴于2015年1月1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上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原告孟庆枝起诉时还未到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林锴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公司开发业务中,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的借条上借款人为被告李林锴,并未加盖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的开发业务中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枝借款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庆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李林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