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364号 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1月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 吕松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