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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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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兰与杨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陈春兰,女,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敏,男,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陈春兰,女,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敏,男,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春兰诉被告杨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兰的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杨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杨敏驾驶豫LUE866号小型客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城公司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春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上道路中心护栏,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陈春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敏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等多项费用,后原告与杨敏达成赔偿协议,据查,杨敏驾驶的豫LUE86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等,所以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4900.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敏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应提供相应证据,我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为被告杨敏离开现场,我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不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杨敏驾驶豫LUE866号小型客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城公司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春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上道路中心护栏,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陈春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4900.07元,后转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149天,花费医疗费18535.73元,外购医疗器械535元。经交警部门主持协商,被告杨敏赔偿漯河市畅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护栏损失人民币6200元。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鑫汇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漯汇价评字(2014)136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价格进行评估,其鉴定结论认定该电动车在基准日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452.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陈春兰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春兰因本次事故所受伤被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91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丈夫段得忠系漯河市锦程混泥土有限公司员工,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母亲王瑞莲1929年1月20日出生,育有子女三人。被告杨敏为豫LUE866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春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敏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此应当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LUE86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客观真实,被告杨敏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是经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后而作出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内赔付。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33970.8元,以相关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75天为525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75天为175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其丈夫段得忠,护理时间为175天,故护理费为20416.67元(3500元÷30天×175天);5、误工费为15102.6元(24391.45元÷365天×226天);6、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102444.09元(24391.45元×20年×21%);8、被扶养人生活费5504.14元(15726.12元×5年÷3人×21%);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10、财产损失2452.5元,有价格评估意见书为证。以上共计19889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下余7689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与被告杨敏达成协议,由被告杨敏垫付的费用冲抵,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杨敏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兰198890.8元。

二、驳回原告陈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原告陈春兰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