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392号 委托代理人蒋世龙,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4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召民二初字23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本院已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召民二初字23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而原告又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尚不满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常 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