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254号 原告胡秋枝,女,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亚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振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秋枝诉被告董晓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秋枝的委托代理人蔡亚平,被告董晓东、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秋枝诉称,2015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董晓东驾驶豫LLM055号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中山路由北向南原告胡秋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王贺红(另案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原告胡秋枝,王贺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秋枝,王贺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秋枝住院治疗。被告驾驶的豫LLM055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就事故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董晓东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等项损失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晓东答辩称,我给原告胡秋枝出了500元钱的医疗费,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投保关系属实和交通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2、从原告的诉状和证据上可以看出,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从其病情上可以看出,其伤情并不严重,其病情没有达到影响原告日常工作和生活的状况,所以不存在误工费和护理费。3、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董晓东驾驶豫LLM055号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中山路由北向南王贺红(另案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原告胡秋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原告胡秋枝,王贺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6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贺红,原告胡秋枝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豫LLM055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秋枝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4治疗10天,共计花费4423.38元(此费用包含护理费30元),该院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胡秋枝多发软组织损伤。另外原告提交门诊费用明细单24张。原告主张在受伤期间工资停发证明,提交出事故前两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73.5元。原告主张门诊治疗期间由其丈夫王瑞超护理,提交原告丈夫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为发票专用章。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车损200元,提交宾利汽修的发票4张。被告董晓东主张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胡秋枝受伤及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胡秋枝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董晓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胡秋枝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4治疗10天,共计花费各项费用4423.38元(含护理费30元),因为在门诊治疗时,费用中己包括护理费30元,且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仅加盖发票专用章,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另外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00元,未提交价格评估书及车辆损失的照片,仅提交宾利汽修发票,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门诊治疗,未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综上,原告胡秋枝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4423.38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3、误工费,原告在门诊治疗10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91.17元(2073.5元/月÷30天×10天)。原告胡秋枝的以上损失合计5214.55元。本案中被告董晓东驾驶的豫LLM055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214.55元。被告董晓东为原告胡秋枝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500元,原告胡秋枝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其各项赔偿后,该500元应返还给被告董晓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秋枝各项损失5214.55元。 二、驳回原告胡秋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晓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