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263号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4年9月10日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女儿,取名袁某甲。婚前双方感情还可以,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双方从2014年分居,之后很少来往,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女儿归我抚养,不要求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9日生育女儿袁某甲。庭审中原告称从2012年底女儿断奶之后被告就在外面做生意,几乎不再回家了,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如果被告不愿意给的话我可以放弃要求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我借给被告二哥的20000元,但没有打借条。被告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所说的借给我二哥的20000元,后来我做生意需要用钱,我二哥已经把钱还给我了。 另查明,女儿袁某甲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被告回老家之后女儿也一直是在原告家跟随原告及爷爷、奶奶生活,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辩称虽然女儿是跟着爷爷、奶奶生活,但孩子的衣服都是我买的。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起诉被告李某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女儿袁某甲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被告回老家之后女儿也一直是在原告家跟随原告及爷爷、奶奶生活,考虑到袁某甲年纪尚幼,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暂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女儿袁某甲继续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对女儿享有随时探望权。原告在庭审最后陈述意见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称有共同债权即借给被告二哥的20000元,被告辩称其二哥已经将钱还给了被告,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女儿袁某甲由原告袁某某抚养,不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对女儿袁某甲享有随时探望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75元,被告李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