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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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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无道理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梁氏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梁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150号 原告河南无道理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毋龙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法务部副主任。 被告洛阳梁氏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书杰。 被告梁书杰,男,汉族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150号

原告河南道理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毋龙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法务部副主任。

被告洛阳梁氏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书杰。

被告梁书杰,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生。

原告河南无道理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道理公司)诉被告洛阳梁氏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氏公司)、梁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道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氏公司、梁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道理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截至2015年4月20日,在双方业务交易过程中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78800元,并由郭跃民对货款进行了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678800元及违约金67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被告梁氏公司未答辩。

被告梁书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书杰系梁氏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梁书杰向原告无道理公司购买复混肥,原告共计向梁书杰供货616吨,总金额为1123800元,已支付货款445000元,剩余货款678800元至今未付。以上所欠货款事实,有原告与梁书杰的对账询证函为证,该对账询证函上加盖有原告无道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梁书杰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其提供的货物都是发给梁书杰个人的,不是公司,因此提供的证据中只有梁书杰个人签字,没有加盖梁氏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2008年4月,梁书杰向原告无道理公司购买复混肥,剩余货款678800元至今未付,并有原告与梁书杰的对账询证函为证,对账询证函上加盖有原告无道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梁书杰签字确认,该欠款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书杰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78800元。虽然梁书杰系梁氏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为梁书杰个人签字,未加盖梁氏公司公章,并且庭审中原告称货物也是发给梁书杰个人的,不是公司,故原告要求梁氏公司偿还货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未付货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未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书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无道理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788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无道理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0元,保全费4250元,共计15520元,由被告梁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