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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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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祎欣诉贺兰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杨祎欣,女,生于2005年5月9日,汉族,住南召县城关镇。 法定代理人杨扬,女,生于1965年1月12日,汉族,住南召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俊,男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杨祎欣,女,生于2005年5月9日,汉族,住南召县城关镇。

法定代理人杨扬,女,生于1965年1月12日,汉族,住南召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俊,男,生于1986年9月21日,汉族,住南召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祎欣与被告贺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南召县城关镇四小旁开办一飞影拉丁舞培训中心,原告于2014年3月1日交纳学费1400元(一年),成为该培训班的学生。2014年5月10日下午上课时原告摔伤,造成左肱骨髁上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70535.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共计19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住院,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7746元。诊断为左肱骨髁间粉碎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休息半年。

3、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现肘关节内侧疤痕长6公分,宽1公分,应家属要求现行“疤痕去除术”,住院须放置扩张器,全部费用约2.8万元。

4、南阳市骨科医院处方及医疗费发票计二张,72元。

5、原告出院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发票7张,计1505元。

6、交通费12张,计1200元。

7、收据一份,证实2014年3月1日,被告收原告学费1400元。

8、证人李欣、秦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女儿靳宛嘉与原告一同在被告拉丁舞班学习,2014年5月份,在上形体课期间,原告在练功时摔伤手臂,后被送往医院。

9、南召县德松推拿按摩中心营业执照及原告自2014年9月-12月份,及2015年3月-6月份在该中心接受中药热敷及关节推拿治疗,收据及清单各10张、6张,支付费用分别为4455元和6435元。

10、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有失公平,原告未能就损害事实与被告过错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属意外事件,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为九级,鉴定费700元。

3、南阳市中心医院交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9有异议,认为证据3内容矛盾,证据4是过度治疗,不应支持。证据6属治疗终结后的费用,不应支持。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是收据,只是证言。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9及对证据6中原告2015年4月16日去南阳作疤痕去除术诊断的交通费300元有异议,异议成立。对证据4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贺兰俊未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在南召县城关镇四小旁开办一飞影拉丁舞培训中心。2014年3月1日,原告交纳学费1400元,开始在该中心学习拉丁舞。2014年5月10日下午,由李敏老师上课(无教师资格证),在上舞蹈课前集体热身学“青蛙跳”的过程中,原告身体倾斜,左肘着地受伤。当天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7746元。诊断为左肱骨髁间粉碎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休息半年。出院后,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72元;在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05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交通费3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7日、2015年4月16日在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行术后CT检查、进行疤痕去除术诊断(全部费用约2.8万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并进行康复治疗,每次支付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被告共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2日出具的(2015)第001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7月13日出具(2015)第563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为九级,鉴定费7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杨祎欣在被告贺兰俊开办的拉丁舞培训中心课前热身时摔倒受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两次伤残鉴定,均为九级,其损害结果与其在该中心受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开办的拉丁舞培训中心,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查批准,且聘用无国家教师资格的人员担任老师,存在严重过错。原告作为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舞蹈前热身时,采用集体练习方式,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现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上课前练习过程中对原告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已垫支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原告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疤痕去除术诊断证明”住院治疗全部费用需2.8万元及交通费3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处理。对原告自述院外到定残前的康复训练所发生的费用,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定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本院已经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故对该项支出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伤残鉴定使用标准问题,损害事实与被告行为间无因果关系及原告意外受伤,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等问题,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323元;2、护理费,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每天7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54天×70元/天×2人=7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天=1620元;4、营养费,54天×10元/天=54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关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为,20年×24391.45元/年×20%=97566元;6、交通费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兰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祎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6509元(被告垫支的11000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10元,原告负担101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张建伟

审判员 王亚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