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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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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全与被告王金生、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1122号 原告王国全,男,生于1960年5月14日,汉族,住南召县皇路店镇供销社。身份证号412921196005142814。 被告王金生,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田营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1122号

原告王国全,男,生于1960年5月14日,汉族,住南召县皇路店镇供销社。身份证号412921196005142814。

被告王金生,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田营村七组。身份证号412924196805150336。

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537730-8。

法定代表人李建松。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国全与被告王金生、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9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生、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金生驾驶的豫RA198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南召县石门乡竹园道班东3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33929号轿车相撞,致使轿车严重损坏。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生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豫RA1981号车强制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4、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估损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5、南阳市新鑫货运公司车主证明一份。

6、事故现场照片三张。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涉及另外车辆豫R6X133,应扣除该车无责赔偿限额1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金生、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0日9时35分许,被告王金生驾驶的豫RA198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南召县石门乡竹园道班东300米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33929号轿车时,与豫R33929号轿车相碰,致使豫R33929号轿车失控,与对向行驶的由陈胜科驾驶的豫R6X133轻型普通货车相碰,致使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胜科及原告王国全无责任。被告王金生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评估结论:豫R33929号轿车于事故日的评估值为26477元,于评估日的评估残值为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生驾驶的豫RA198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王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RA198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王金生、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4077元(26477元-2400元)。因陈胜科驾驶的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3977元(24077元-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全财产损失人民币239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5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其余3000元由被告王金生、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