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现华,男,汉族,1970年7月11日生。 原告黄付平诉被告陈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付平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以急用钱为由陆续向原告黄付平借款3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共计还款6000元,剩余24000元被告陈现华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黄付平钱24000元,贰万肆仟,8月29号,陈现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2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现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付平和被告陈现华相识。2012年,陈现华以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黄付平借款3万元,但是并未开具借条。后经催要,陈现华还款6000元,并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是“借条今借黄付平钱(24000元)贰万肆仟,8月29号,陈现华”。借条出具以后,陈现华未及时偿还,黄付平持该借条原件诉至法院,遂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现华向原告黄付平出具的借条,其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印证陈现华欠黄付平24000元的事实,现黄付平持借条的原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现华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付平欠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卓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