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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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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莲花与周玉梅、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黄莲花,女,汉族,1964年5月15日生。 被告周玉梅,女,汉族,1931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晨,女,汉族,1989年8月10日生。 原告黄莲花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黄莲花,女,汉族,1964年5月15日生。

被告周玉梅,女,汉族,1931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晨,女,汉族,1989年8月10日生。

原告黄莲花诉被告周玉梅、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4)召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决,周玉梅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黄莲花、被告周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被告陈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莲花和周玉梅的儿子(陈晨的父亲)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7年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由于叶保栓拖欠银行贷款,银行要执行位于召陵区人民东路327号院2号楼1单元201号的住房,为此叶保栓向原告陆陆续续借款35000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叶保栓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2014年1月4日因病去世,留有上述房产一套,二被告周玉梅、陈晨已就该房产提起了继承诉讼。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责清偿叶保栓留下的债务。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5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晨辩称,我父亲叶保栓向银行借款属实,后因偿还不了,我母亲黄莲花代为偿还了3.5万元,此事属实。

被告周玉梅辩称,1、我没有借谁的钱,还钱的事也不归我管;2、房子是我的,我只要我的房子;3、原告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否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莲花和叶保栓(陈明)原系夫妻关系,叶保栓是被告周玉梅的儿子,是被告陈晨的父亲。叶保栓于2006年8月17日向当时的衡山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9.3‰,以其房产证号为0000042195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后因叶保栓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衡山信用社于2009年6月29日将叶保栓诉至我院,叶保栓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09)召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判令叶保栓偿还衡山信用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550元。该案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环节后,由于叶保栓患病且经济能力有限,银行工作人员王银伟和黄莲花沟通,由黄莲花最终清偿了所有未结债务以及利息,共计3.5万元,领取了《贷款本机利息收回凭证》并要回了房产证。对此,衡山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王银伟、王进礼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加盖了衡山信用和的印章,以证明叶保栓的上述债务已经由黄莲花代为全部清偿完毕,目前和信用社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黄莲花和叶保栓于2007年11月6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有债务全部归男方承担。

另查明,叶保栓,又名陈明,已经于2014年1月4日因病过世。其名下的位于召陵区人民东路327号院2号楼1单元201号住房,因继承人周玉梅、陈晨发生争议,已经就该房产向本院提起继承诉讼,且已经审理终结。本院作出(2014)召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房屋经评估的价值为237283元,判令由周玉梅和陈晨共同居住,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叶保栓于2006年8月17日向衡山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的事实,有借款借据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笔3万元的债务系发生在2006年8月17日,叶保栓和黄莲花登记离婚的时间是在2007年11月6日,也就是说上述3万元的债务系产生于叶保栓和黄莲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成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黄莲花有义务对其中的一半金额即15000元以及就此产生的利息2500元承担还款责任。另一半15000元以及利息2500元应由叶保栓负责清偿;但是叶保栓没有及时清偿该笔债务和利息,而是由黄莲花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代为清偿,所以才最终致使银行和叶保栓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黄莲花代位取得175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中,黄莲花代位衡山信用社成为债权人,叶保栓就17500元的债务成为债务人。现叶保栓已经去世,其两位继承人周玉梅、陈晨就其遗留的价值237283元的房产每人继承一半,所以周玉梅和陈晨也就有义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各自清偿其中的二分之一,即8750元。周玉梅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我不应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玉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莲花8750元。

二、被告陈晨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莲花8750元。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黄莲花承担340元;被告陈晨和被告周玉梅各自承担170元。保全费370元,由黄莲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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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广杰

审 判 员  刘瑞华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卓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