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黄金辉,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宏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领,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上川,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金辉诉被告漯河市舒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漫公司)、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刚毅,被告舒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领、孙利江,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辉诉称:2006年5月,经人介绍,原告黄金辉以建筑装饰公司名义,承揽了舒漫公司的位于燕山路以西、湘江路以北的漯河沙田新空间住宅小区的5号楼。2008年8月1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舒漫公司。在决算时,被告扣除原告黄金辉占工程款2%的质保金49868元,又提取原告黄金辉占工程款2%的管理费49868元。原告黄金辉认为,原告黄金辉承包工程验收合格,且已经过保质期,被告应返还扣留原告黄金辉的质保金49868元。另外,扣除占造价2%的管理费49868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返还给原告黄金辉。原告黄金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49868元、管理费49868元共计9973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舒漫公司辩称:建筑工程合同是由舒漫公司与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舒漫公司已将所有的工程款付款完毕。关于原告黄金辉要求的质保金,原告黄金辉施工的楼质量发生问题,多次维修,其维修费用已远远大于质保金。关于原告黄金辉要求的管理费,在建筑工程合同上有明显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黄金辉对其条款一直无异议,现在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辩称:2006年5月原告黄金辉挂靠我公司承建的沙田新空间住宅小区5#楼,工程总造价为2550000元,当时约定给我公司交1%的技术服务费。因该工程系原告黄金辉个人和舒漫公司协商好后只用我公司的建筑资格证,其他条件都是原告黄金辉和舒漫公司谈得,我公司不知道也未参与,我公司实际只扣5#楼技术服务费24934元,按双方约定,原告黄金辉下欠我公司技术服务费566元未付,舒漫公司共支付5#楼工程款2493120元,我公司已全部付给原告黄金辉,有领款单为证。关于舒漫公司提取总造价2%的质保金和2%的管理费,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也未扣这两项费用,1、原告公司只是借用我公司的建筑资格证,我公司只收取了百分之一的技术服务费,而另一被告舒曼公司却扣除了原告百分之二的管理费,这足以说明该工程系原告和被告舒曼公司协商好的。2、2493120元系原告与被告舒曼公司共同签字认可后我公司加盖公章后我公司才支付原告的。3、2493120元具体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我公司也提供给法庭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被告舒漫公司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签订《漯河沙田-新空间住宅小区工程协议书》一份,被告舒漫公司为发包方,被告建筑装饰公司为承包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7年3月10日。双方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方法为:决算总价的2%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返还1%。满5年返还1%。合同约定建筑装饰公司提取项目部工程款3%为施工管理费。原告黄金辉为5#楼的实际施工人,现该楼已竣工验收。被告舒漫公司出具建设工程决算审计造价认定书上显示5#楼审定总造价金额为2550000元,已付工程款249312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2%即51000元。被告舒漫公司提供财务明细证明决算时只扣除质保金20330元,支付维修费128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5#、11#的退还的质保金共计53301元,支付给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原告黄金辉认为被告舒漫公司提供的账务明细没有相关凭证为证,不予认可。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提供35张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只收取了1%的管理费,且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舒漫公司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黄金辉5#楼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提取项目部工程款3%为施工管理费,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虽现提取了1%的施工管理费,但原告黄金辉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黄金辉要求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返还2%的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方法为:决算总价的2%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返还1%。满5年返还1%,现原告黄金辉承建5#楼从竣工之日起已满5年,质保金应当予以返还。从被告舒漫公司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提供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实际扣除的质保金为20330元,被告舒漫公司减去支付的维修费1280元后,下余质保金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给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提供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为证。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提供领款单为证,证明除扣除部分管理费外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原告黄金辉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金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黄金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红涛 审判员 刘瑞华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