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回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冀五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方瑞,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会军,该镇工作人员。 原告段献忠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回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回北村村委会)、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年镇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献忠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回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冀五超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徐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献忠诉称:原告原来在村里担任党支部书记,在担任村干部期间,村里欠公粮款让原告垫付5600元,有收条为据。村里账目均由乡政府管理发放,每年村里的管理费也是乡政府发放。原告多次找村委会、乡政府追要垫付公粮款,村长和乡长光说支就是不支,一直以没钱,慢慢解决为由推托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公粮款5600元。 被告回北村村委会辩称:村主任冀五超称其是2008年担任该职,条上是2002年的事。这个账交接的时候冀五超不知道这个事,当时没有交接账目,字也不是其签的。2013年段献忠找冀五超说过这个事,也协商过,段献忠嫌钱少就找书记去了,后来的事冀五超也不知道。 被告青年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镇政府与原告起诉的证据条上没有关系,村里垫付的条是先盖章后写字,条上面不是冀五超本人签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献忠于1995年至1999年在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回北村担任村书记一职。原告离职后,2015年4月1日,原告以回北村村委会、青年镇政府拖欠自己垫缴的公粮款为由起诉至法院,并提供了一份内容为“欠2001年段献忠公粮垫支款5600元”的证明条,该证明条上加盖有回北村村委会印章,下面签署有“同意冀五超”五个字,回北村村长冀五超称该字不是自己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条上的回北村村委会印章也无法解释。 本院认为:原告段献忠自己担任村支书期间,为完成缴纳公粮的任务,自行垫付了5600元,该款系原告段献忠自愿代本村欠缴公粮的村民缴纳的,原告应向该欠缴公粮的村民进行追要,故,对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垫付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献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献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