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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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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鹏涛与周学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石朋涛,男,汉族,1991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 被告周学岗,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石朋涛,男,汉族,1991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

被告周学岗,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朋涛诉被告周学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朋涛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周学岗、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朋涛诉称,2015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周学岗驾驶豫KGZ266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漯河市许慎路与高速桥交叉口南约10米处后,该车车尾超长部位与原告石朋涛驾驶的沿许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及车损。后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周学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身心及财产造成严重伤害和损失。又了解,被告周学岗驾驶豫KGZ26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无奈诉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67.94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学岗辩称,我已经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首先依法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营运证、运输资格证及事故情况。若被告提供以上证件,且合法有效,我方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0时许,周学岗驾驶的豫KGZ266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漯河市许慎路与高速桥交叉口南约10米处后,该车车尾超长部位与石朋涛驾驶的沿许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石朋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6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学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朋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朋涛被送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2日,共支付医疗费5923.81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石朋涛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1、原告石朋涛系漯河市华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3300元。

2、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

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被告驾驶的KGZ26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小鸟牌电动车受损情况进行评估,2015年6月30日,该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确认原告的小鸟牌电动车车损为1340元,原告出具评估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学岗驾驶豫KGZ26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石朋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朋涛受伤及车损,并对此事故付主要责任,被告周学岗所驾驶的豫KGZ26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石朋涛因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923.81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他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告存在挂床行为等质证意见,本院考虑到原告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2、误工费3300÷30×95(2015年6月9日至9月12日)=10450元,原告出具出院证的出院医嘱显示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考虑原告出院需休息实际,酌定支持出院后休息70天计算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30×23天(2015年6月9日至7月2日)=690元;4、营养费10×23天(2015年6月9日至7月2日)=230元;5、护理费28472元/年÷365×23天(2015年6月9日至7月2日)=1794元;6、车损1340元,由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在卷佐证,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支出实际,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共计21027.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现保险限额内承担20927.81元。被告周学岗应承担评估费用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朋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共计人民币20927.81元元。

驳回原告石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40元,由被告周学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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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刘瑞华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卓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