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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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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兴达运输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兴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贺广、被告人寿财险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兴达运输公司诉称,原告的豫PF5067号重型半挂车于2014年5月29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其中,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2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吴翔于2014年12月30日23时40分许,驾驶保险车辆豫PF5067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召陵区路段)811KM+8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装上了驾驶员柴志辉驾驶的冀EB6152主车和(冀E6J06挂)的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两车车损和柴志辉货物损失以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柴志辉的车损和货损以及路产损失,原告按照相关部门的评估已经支付柴志辉20350元,路产损失11200元。原告的车损也已经进行评估,车损为76835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5266元、施救费5600元。因为上述损失理赔,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交强险、三责险中赔付原告支付给柴志辉的车损、货损、鉴定费等损失21675元;判令被告从交强险、三者险中赔付原告支付给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路产损失11200元;判令被告从车辆损失险中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8647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对方的车损、货损首先缺少合法有效的赔偿凭证及赔款收据,不能扣除三责方会再次履行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其次货物损失及赔偿无证据证明受损货物属于三责驾驶员所有,所以同样不能扣除三责方会再次履行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二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对标的车车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以修复为主,对于修复数额、方式的确定应当会同保险公司协商;三是本案中所涉及的原告诉请的标的车车损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定损,剥夺了我公司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存在定损数额扩大的嫌疑,不具有公平公正性,因此,该数额涉及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标的车车损的有效证据,并且评估时缺少与事故有关的车辆拆检清单和照片以及评估报告中的损失清单涉及的更换材料相关部件,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损害有关联性,并且鉴定费数额过高;四是施救费基于事故发生时标的车拖带有挂车和载有货物,而货物和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相关货物险和车损险,并且施救时对该货物和挂车进行了实际施救,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应该扣除该部分施救费的份额,建议扣除三分之二的比例。

原告兴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九组: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法人证明、行车证、吴翔驾驶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车辆和驾驶员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投保情况;证据四、柴志辉驾驶车辆行驶证、柴志辉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对方的情况;证据五、车损报告书,证明原告和造成对方车辆损失情况;证据六、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证据七、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赔偿对方车辆的损失;证据八、路产损失证明及单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的赔付情况;证据九、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但是证据一中行驶证的审验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处于合法有效期内,对证据五有异议,两份评估报告均缺少车损部件的相对应的照片和拆检清单,并且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定损和未扣除相应的残值,对标的车评估报告驾驶室总成达不到更换条件,应当进行修复,轮胎两个价格2800不能证明事故中有轮胎受损,对驾驶室总成及两个轮胎均存在相应的残值,而该评估报告未扣除相应残值,显然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且不合法,定损数额过高,故我方对标的车车损要求通过法院对外委托进行评估。证据六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支付,且数额过高。证据七有异议,首先对协议无法证明真实性,其次对货物及三责车损协议签定人不具有所有权,另外,对协议中约定赔偿数额无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不具有排它性,不能排除三责再次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对证据九有异议,首先缺少相对应的施救清单,其次同施救费的答辩意见。我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投保单;证据二:车损条款。证明目地标的车车损应当会同保险人共同协商损失数额及修理方式以及相关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签章确认的投保声明,我公司已尽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

原告周口兴达运输公司质证:证据一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二十四条违反保险法禁止性规定,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3时40分许,原告周口兴达运输公司车辆的驾驶员吴翔驾驶保险车辆豫PF5067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召陵区路段)811KM+8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装上了驾驶员柴志辉驾驶的冀EB6152主车和(冀E6J06挂)的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两车车损和柴志辉货物损失以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驾驶员吴翔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柴志辉无责任。2014年12月30日受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两份,关于车牌号为冀EB6152主车和冀E6J06挂车辆该结论书载明该车的车损共计22505元,鉴定费1325元,关于车牌号豫PF5067车辆该结论书载明该车的车损共计76835元,鉴定费4041元。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载明路产损失11200元。施救费票据5600元。

另查明,关于驾驶员柴志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B6152主车和冀E6J06挂车辆的车损鉴定费22505元,原告兴达运输公司已经支付2035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