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443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与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全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在双汇上班期间,经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月30日在被告所在地举行了婚礼,2013年3月19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生育女儿李嘉欣,现在夫妻感情一般,由于结婚前对被告及家庭了解不够,被告性格内向,承担不起做丈夫责任,一切事都是听从父母安排,个人没有主见,造成原告在家庭中经常生气,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嘉欣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关系良好。从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婚后在感情很好的基础上生育了一女孩,也印证了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基础,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婚生女儿李嘉欣出生后被告非常疼爱,也是与原告爱情的结晶,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应考虑到小孩及被告的感受。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0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19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16日婚生女儿取名李嘉欣。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2015年8月17日,原告冯某某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如双方能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冯某某虽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