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林瑞山,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生。 原告林瑞华,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全立、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书东,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中,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瑞山、林瑞华诉被告刘四民、被告方书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山、林瑞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于金霞,被告方书东、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四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20时50分许,刘四民驾驶豫LNK968号小型轿车沿齐都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齐都花园小区东50米处时,与林瑞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林瑞华)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林瑞华、林瑞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瑞山、林瑞华不负事故责任。刘四民驾驶的豫LNK968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刘四民驾车将二原告撞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方书东作为车主,对该车具有监管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四民未答辩。 被告方书东辩称,作为车方给原告垫付的有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属实;2、林瑞山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二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应一共是1万元;4、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5、林瑞华是九级伤残,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15000元过高,应最多支持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0时50分许,刘四民驾驶豫LNK968号小型轿车沿齐都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齐都花园小区东50米处时,与林瑞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林瑞华)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林瑞华、林瑞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因刘四民驾车逃逸,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刘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四民驾驶的豫LNK96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本案被告方书东,该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两原告受伤以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林瑞山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7702.33元(一张结算发票和一张门诊票,3515职工医院的一张票据未计入)。林瑞华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21449.31元(一张住院结算发票和四张门诊票据,一张召陵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未计入)。林瑞华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2015年6月8日,漯河市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关于后续治疗费,召陵区人民医院医务科给出的评估意见书是约需50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在两原告住院期间,肇事车方共向两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对此原告方庭审中予以认可。林瑞山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委托评估,定损为2250元,评估费花去212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中造成林瑞山、林瑞华受伤的事实,认定书以及住院病历均有记载,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有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事故中受伤的林瑞山、林瑞华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交强险承保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和相关义务人赔付。林瑞山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770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290元(30元/天×43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为430元(10元/天×43天);4、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43天,为2873.5元(24391.45元/年÷365天×43天);5、误工费,比照护理费,应为2873.5元;6、车损,以评估结论为准,为2250元;7、交通费,本院按照其就医的天数和实际情况,酌定支持600元。以上7项合计为18019.33元。林瑞华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2144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740元(30元/天×58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为580元(10元/天×58天);4、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43天,为3875.9元(24391.45元/年÷365天×58天);5、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3632.5元(24391.45元/年÷365天×204天);6、伤残赔偿金,为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0元;8、交通费,本院按照其就医的天数和实际情况,酌定支持600元;9、后续治疗费,本院采纳评估意见书,认定为5000元。以上九项合计为154443.5元。林瑞华、林瑞山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72462.8元(154443.5+18019.33元)。因各分项均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上述损失中,由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赔付给两原告122000元,下余不足部分为50462.8元,由于车方已经垫付给两原告21000元,应予以扣除,故侵权方还应支付29462.8元(50462.8元-21000元)。刘四民驾车撞伤了两原告,刘四民系直接侵权人,故上述29462.8元应当由刘四民进行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瑞华、林瑞山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刘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瑞华、林瑞山各项损失29462.8元。 三、驳回原告林瑞华、林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四民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四民负担;评估费212元,由被告刘四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卓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