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333号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3月18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生。 被告柏某某,女,汉族,1973年8月15日生。 本院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柏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一方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撤诉后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