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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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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柏某某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84年7月5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3月18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生。 被告柏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某某,女,汉族,1984年7月5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3月18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生。

被告柏某某,女,汉族,1973年8月15日生。

本院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柏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一方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撤诉后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