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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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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4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4日生。

原告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浙江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两年后感情一般。2013年4月,原被告到漯河市众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由于被告说话与当地人无法沟通,以及生活习惯不同,被告便想回老家。原告为了家庭和有更好的生活,便独自一人在众润公司打工。被告回老家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又撤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心,是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在浙江工作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6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曾短暂在被告郭某某的老家江西泰和县生活、工作,原告孙某某也将户籍从河南漯河迁至江西泰和县。由于生活习惯不一致,孙某某不能很好适应江西的生活,2013年开始,原告回河南工作生活,原告孙某某先后在郑州、漯河两地打工。2015年3月份,郭某某向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和孙某某离婚。泰和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孙某某送达了应诉和开庭手续。孙某某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河南漯河,要求将案件移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郭某某向法院提出撤诉,泰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郭某某撤回起诉。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遂形成本诉。

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和被告郭某某方联系,郭某某方均未递交、邮寄相关应诉答辩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况且生活习惯上存在诸多差异,郭某某曾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能够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部分,因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卓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