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张三毛,男,汉族,1953年7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李玲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华,女,汉族,1977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培林,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双信,男,汉族,1957年3月20日生。 被告翟兰花,女,汉族,1958年1月12日生。 被告黄纪勇,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生。 原告张三毛诉被告陈俊华、田双信、翟兰花、黄纪勇债权人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告陈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林,被告田双信、黄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田知健于2014年12月7日因病去世,被告陈俊华、田双印、翟兰花作为继承人,依法继承了田知健的合法财产,在明知被继承人生前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故意和黄纪勇签订车辆过户协议,逃避债务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致使原告无法要回借款。原告认为,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的过户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陈俊华、田双印、翟兰花与黄纪勇签订的过户协议;2、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人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俊华辩称,1、陈俊华没继承田知健的合法财产;因生前借了黄纪勇10万元,田知健去世后,该车抵债给黄纪勇,我作为田知健的妻子,只是协助黄纪勇签订了该车的过户协议。2、将该车抵偿给黄纪勇之前,我并不知道田知健借张三毛10万元的情况;3、张三毛和黄纪勇均是田知健的债权人,其二人的法律地位相等,无论向二人的其中之一抵偿该车,均属于合法行为,不应认定用车辆抵偿债务是逃避债务的行为;4、综上,原告张三毛请求撤销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田双信辩称,1、刚开始都不知道儿子欠张三毛的钱,就把车辆协助过户给黄纪勇了;2、也是办完儿子的后事才知道了欠老张的钱的情况。 被告黄纪勇辩称,2014年9月底,我借给田知健10万元,说是用于买车。后来他突然发病出事了,他家人就用这个车抵偿我的10万元债务了。 被告翟兰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田知健和陈俊华系夫妻关系,田双信是田知健的父亲,翟兰花是田知健的母亲,田知健于2014年12月7日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田知健生前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张三毛借款10万元并写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的10万元本金,三被告认可,但是其中的利息约定,被告存疑)。该笔10万元的欠款一直未偿还,欠条原件仍在张三毛处。2014年12月23日,陈俊华和黄纪勇之间签订一份《过户协议》,将田知健生前经营的一辆豫LB3188(豫L588P挂)解放牌汽车转让给黄纪勇,由黄纪勇去实际经营收益,但是该车仍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在该过户协议中,未有明确的关于价款的约定。被告陈俊华和黄纪勇解释称,是用于该车抵偿田知健生前欠黄纪勇的十万元借款。田知健的父母亲田双信、翟兰花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过户转让该车的实际经营权。 另查明:本案被告黄纪勇,即车辆的受让人是陈俊华的妹夫。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 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田知健生前借张三毛1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田知健因病去世以后,其遗留的一辆价值较大的解放货运汽车,被其继承人陈俊华、田双信、翟兰花以“抵偿”的形式转让过户给黄纪勇,称用于折抵所借黄纪勇的10万元债务,但是介于四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10万元债务存在的真实性、合法性,且黄纪勇和四被告之间存在亲属亲戚关系(妹夫),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故原告张三毛申请撤销该车辆转让过户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如果黄纪勇的10万元债权查证确认属实,其和张三毛的10万元债权一样,均未办理任何形式的抵押登记,其二人均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应按照一般的普通债权,同等对待。张三毛主张的其他因行使撤销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其支出的诉讼费应视为合理部分,可以予以处理,律师代理费不在此列,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陈俊华、田双信、翟兰花和被告黄纪勇之间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车辆《过户协议》。 二、驳回原告张三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