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5年8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1961年11月5日生。 法定代理人尚某某,女,汉族,1959年3月8日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2月17日相识,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认识时间比较短,相互之间根本不了解,彼此间更无感情基础。更为甚者,被告隐瞒婚前精神病史,婚后又继续犯病,致使婚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许双方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并要求返还彩礼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50000元花完了,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在一个月后,于2015年3月31日在召陵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原告徐某某以“认识时间短,互相不了解,且被告及家人隐瞒精神病史”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要求返还彩礼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第三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原告徐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一个月左右登记结婚,可以认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基础,故原告徐某某请求法院判令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按照习俗支付给女方的50000元彩礼,双方当事人对5万元的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办了婚礼仪式结婚生活,故原告徐某某请求50000元全部返还,于法于理均无据。本院考虑女方在嫁女时有花销、女方刘某某患有精神障碍、双方结婚生活时间较短以及双方家庭的经济收入情况等要素,酌定支持返还彩礼2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卓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