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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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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霞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举行婚礼,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等,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所欠原告1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对被告感情较深,进而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着牢固的感情基础。因为被告家庭本身就只有母亲一人,母亲向其支付小见面礼一万一,大见面礼一万七,三金一万三,包括手镯、戒指、项链。因为结婚给家庭造成一定的困难,被告母亲已经60多岁了,还在外面做打扫卫生的工作,被告也想好好挣点钱养好这个家庭,经常在外面跑,造成了原告一定的误会,原告认为被告不误正业,没有固定的收入,也是双方发生矛盾的根本原因。原告的父母也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从心理讲不愿意离婚,想挽回这个家庭。借款的情况属实,但该借款从形式上属于事实借款,但是实际上用于家庭生活了。双方结婚只有三个月确实时间较短,从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至今双方也认真考虑了这个问题,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应当将彩礼返还被告,减轻被告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17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4年10月27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及归还原告陪嫁物品及所欠原告的17400元。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015年7月3日,原告李某某再次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1、婚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结婚前借贺丽一万七千四(壹万柒仟肆)(包括婚餐3300元),借款人:李某某”该借款用于结婚封阳台、做防水、买沙发、茶几、饭桌、床及预订酒店及婚庆费用。

2、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处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42寸TCL彩电一台,格力空调柜机挂机各一台。

3、婚前,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小见面彩礼11000元,大见面彩礼17000元,买三金支付原告李某某11000元。

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李某某购买戒指支出2300元,拍婚纱照支出1000元,为被告李某某购买西服支出1100元,手机号1500元,羽绒服530元,被告购买手机原告李某某支出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借条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原告李某某曾提出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李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婚前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7400元用于结婚支出,系被告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1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前,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小见面彩礼11000元,大见面彩礼17000元,买三金11000元。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李某某购买戒指支出2300元,拍婚纱照支出1000元,为被告李某某购买西服支出1100元,手机号支出1500元,购买羽绒服支出530元,被告李某某购买手机原告李某某支出200元。以上原告李某某按习俗收取的彩礼减去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李某某支出的费用合计为32370元(11000+17000+11000-2300-1000-1100-1500-530-200)。考虑到被告李某某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登记结婚同居生活较短与被告李某某目前无正式工作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实际,本院酌情让原告李某某按照50%的比例予以退还收取的彩礼,即32370×50%=16185元。以上被告李某某婚前借款减去酌定返还彩礼17400-16185=1215元,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1215元。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处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42寸TCL彩电一台,格力空调柜机挂机各一台,被告李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215元;返还原告李某某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42寸TCL彩电一台,格力空调柜机、挂机各一台。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